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56岁。
委托代理人付志宏,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吴×甲,男,系被告之弟。
原告黄××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天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宏,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在庙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有喝醉酒的恶习,每次在外醉酒回家后便对原告进行毒打。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无法承受被告的虐待,于是从2007年开始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被告虽有喝酒的习惯,但无醉酒后毒打原告的恶性,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曾两次外出寻找原告。
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1971年在庙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于1982年收养一子吴×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木瓦房三间、寿方两副、25寸彩电一台、衣柜一个、桔柜两个、铺盖四床、生基两个、猪牛栏各一间。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证明、(1994)酉苍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倪××、宋××、吴××、吴××的证言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能够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承担,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