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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36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9月14日减刑释放(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强行要将其摩托车停放在永兴县老汽车北站出口处的“大布江旅社”内,与该店老板陈××发生争执。当晚2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同案人曹某敏(已判刑)、“流子”(另案处理)等三人持刀窜至“大布江旅社”,将被害人陈××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肢体损伤构成轻伤,八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从宽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敏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及伤者照片、湖南省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权所鉴字(2007)X号、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请求书、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为图报复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伤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28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书面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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