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A公司(简称:A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曹某乙、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1时5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路口处,与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中保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沪x机动车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下同)1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70%的汽车修理费。原告的受损车辆已委托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的汽车修理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单位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可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2007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现在起诉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来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1时5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路口处,与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机动车撞击,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认定,被告的驾驶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中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沪x机动车的车辆修理费为14,600元。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修理发票和清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合理确定。对于车辆修理费14,600元,已由保险公司对该机动车辆定损确认,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现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70%的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经查,原、被告双方由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分歧,原告一直到2009年10月才被告知无法调解,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
以上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计10,220元,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A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赔付原告A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