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33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彦璐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欧某与李××(另案处理)、陈×(在逃)等十余人在永兴县城“爱琴海”歌厅玩乐,陈×外出到大桥路“便江随挑”商店购物时,与店主被害人曹××发生争吵。陈×打电话叫李××帮忙,李××遂要身边的欧某、“阿龙”等六、七人赶往该商店。随后,陈×、欧某等人殴打曹××,致曹××右眼挫伤、左下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并损毁价值999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邝××、陈××、刘××、李×、刘××、刘××的证言、(2010)永公法鉴字第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永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他人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