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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娱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离岸联合中心。

授权代表吕耀东,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指定在饭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作系列商标,进而导致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核准的必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银河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发某、含义均不相同,且诸如“伙伴”、“嘉和”、“大唐”、“中复”、“洋洋”等商标均存在被完整包含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中的情形。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附图一),由银河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提供临时住所、饭某、汽车旅馆、饭某、宾馆的预订服务、提供饭某、宾馆信息的服务、餐馆、自助餐馆、火锅餐厅、烧烤餐厅、餐厅、快某、咖啡馆、自助餐厅、酒吧、度假村服务(酒店)、提供生鱼片和寿司的餐馆、快某餐馆、休息室出租、提供在餐馆内食用的饮食服务、为宴会提供饮食服务、多功能厅出租、会议室出租”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附图二),由山西太原江南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快某、饭某、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止。

2009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银河公司发某商标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银河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已在韩国、台湾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语拼音组成,但视觉效果、字母构成、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银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商标在韩国、台湾获准注册信息。

2011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银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诸如“仨伙伴”和“伙伴”、“嘉和源”和“嘉和及图”、“洋洋花及图”和“洋洋及图”、“大唐汉龙及图”和“大唐”等商标注册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银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某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的商标,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的前两组字母组合“x”的字母构成、读某及视觉效果相近似,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存在数量上的差异,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备办宴席、饭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各自提供服务的主体存在特定关联,或者认为两商标系同一服务提供者的系列商标,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银河公司主张诸如“仨伙伴”与“伙伴”、“大唐汉龙及图”与“大唐”等商标都获准注册共存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的情况,并非本院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银河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银河娱乐商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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