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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2日被告翟某购买原告王某甲饲料3袋,每袋260元,共计7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卖的饲料有问题,而他经营饲料,没有经营许可证。用原告的饲料是经过我老表介绍的,当时承诺猪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该饲料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我不应该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份:1、被告翟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翟某购卖原告的饲料3袋,每袋260元,共计780元的事实;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我用该饲料效果可以,是经我介绍给被告翟某,当时并没有说过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后经过多次向被告翟某要账,他一拖再拖没有还款。

被告翟某的质证意见:欠条不是我打的,但是这账我认;2、证人说的不是实事,原告卖的饲料价格过高,当时讲猪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有五、六个人可以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辩某原告卖的饲料价格过高,没有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于2010年11月12日购买原告王某甲饲料3袋,每袋260元,共计780元,后经催要未付,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78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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