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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

被告汪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6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因婚前对被告性格等各方面未有全面了解,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影响正常生活。原告在2006年11月起在外借房居住,并于2007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仍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始终感情很深。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3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未能处理好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07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

审理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还贷的钱款和该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自行解决居住。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及该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汪某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沈某自行解决居住。被告汪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世萍

书记员施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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