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桂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龙真厚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和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余某某取得了X号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租赁经营权,其与原告签订了《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本合同牌照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经济赔偿等均由承租方余贵荣承担。2010年7月5日,余某某与被告蓝某签订了《人力客运三轮车转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余某某将承租的三轮车经营权转让给蓝某,并履行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余某某签订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可了被告蓝某与余某某的经营权转让行为。2010年12月11日,被告蓝某经营的X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有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者唐某某x.42元,并承担诉讼费156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于2012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蓝某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蓝某辩称:1、原告对外承担了责任,原告应当先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后再向被告方追偿。2、租赁合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免除了原告的责任,有失公平,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余某某与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余某某承租牌照号为X号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权期限为3年,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经营期间,承租方因经营困难确需转租第某人经营的,应经出租方同意并签订合同书,办理有关手续。2010年7月5日,余某某与被告蓝某签订了《人力客运三轮车转租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蓝某享有和履行余某某与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经原告认可并备案。
2010年12月11日,X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8出具(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赔偿伤者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2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56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金额及诉讼费已由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经营》、《人力客运三轮车转租经营合同书》、《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申请书》、(2011)荣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力客运三轮车转租经营合同书》、《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申请书》的签订系被告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蓝某应当按照其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人力客运三轮车转租经营合同书》、《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申请书》中载明,由被告蓝某履行余某某与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人力客运三轮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承担X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经济赔偿,被告蓝某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蓝某在承租经营过程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重庆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42元,被告蓝某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72元,由被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