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诉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8月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相关的业务一直由被告委派的业务代表XXX与原告联系。2008年8月1日后,随着该被告业务代表离开被告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的业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原告转而与XX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但原告财务电脑上的客户银行帐户资料没有随之改变,导致2009年5月25日原告将应当支付XXX公司的货款25,637.85元(人民币,下同)错误汇入被告银行基本帐户内。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承认有此款项,也同意返还,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业务款返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将此款返还原告。之后,被告未按时返还,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欲证明业务代表XXX的身份和该公司与原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本案系争款项为合同货款的事实;2、银行贷记凭证和付款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系争款项误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款返还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同意返还系争款项的事实。
被告B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根据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将系争款项误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事实已确认并同意返还,但未能按时返还,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A25,6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恩平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