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金安苑小区业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某与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租用被告金源商厦629办公室用于培训工作,之后我购置了大量的电子教具、教学用具,并对房屋进行装修配置。2011年4月,合同并未到期,我从外地出差回来后,发现被告将原告的全部电子教具、教学用具从租用办公室拿出,不知去向,该办公室另租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被告不积极赔偿,屡次推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租赁被告公司X号房间,租期为1年属实。但对原告诉状中其他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只是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房屋,并不清楚原告在房间内放置了什么,也不知道原告承租房屋的用途。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尚欠我公司租金和水电费未付清的情况下,没有办理任何续租手续就离开了该房屋。我公司发现时,该房屋的门敞开着,里面什么也没有。2011年4月底,我公司才将该X号房间租给张立平,后我公司经向张立平了解,该X号房间的装修的地板、大理石窗某、窗某已由原告一起的陆华折价1000元转让给了张立平。被告公司既没有见过原告房内的财产,也没有占有原告的财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普某作为乙方,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普某承租被告张掖市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公寓廉租楼B楼六层X号房间,租赁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租金每半年交纳1次。合同还约定“……第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3、乙方必须按合约及时交纳房租,如不交纳或不按合约交付租金达一个月,所欠各项费用达到300元以上,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租金,并收取应交租金5%日的滞纳金,并可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第八条: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日期搬出全部物件,如不按期搬出,房屋内所有余物视为承租方放弃所有权,余物由出租方处理(如有其特殊原因,双方共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5月5日,原告发现该X号房间房门敞开,室内物品全部腾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物品财产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妹夫陆华将该X号房间内的大理石窗某、窗某、地板、材料款折价1000元转让给现在的租户张立平,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作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财产清单表、陆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用以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该财产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由其工作人员签字,并未经过被告公司确认,不能证明X号房间内财产的状况及其损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配置在承租的X号房间内的财产物品系被告拿走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普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目ノs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