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并消费后,尚欠本金共计人民币x.9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6月,赵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二张,数额共计人民币x.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x.0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四十元零六分依法追缴。其中,发还中国光大银行四万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三分,发还广东发展银行一万零七百五十元一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