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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员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京畿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山,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以下简称兰州润滑油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公司)之间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润滑油厂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至1995年期间,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润滑油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润滑油公司)及甘肃永通化工产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永通公司)分别与中国石化兰州炼油化工总厂(1998年变更为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兰炼总厂)发生润滑油购销业务形成债权债务,经兰炼总厂与中南润滑油公司核对来往账目,双方于1996年6月28日签署《关于兰炼与中南润滑油公司账务对账纪要》(以下简称《对账纪要》),确认中南润滑油公司、甘肃永通公司总计拖欠兰炼总厂货款为(略).83元。中南润滑油公司在《对账纪要》中承诺全部欠款由其清偿。1996年9月16日,中南润滑油公司与兰炼总厂协商,将上述债权中的(略).03元货款转入兰炼总厂向武汉长江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某。1997年间,中石化销售中南公司武汉公司设立的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武汉公司火炬润滑油自选商城(以下简称自选商城)亦与兰炼总厂发生润滑油购销业务,拖欠兰炼总厂货款x.91元。此外,中南润滑油公司尚有未计入《对账纪要》的欠兰炼总厂货款x.65元。以上兰炼总厂债权共计(略).36元。1999年中国石油改制重组后于2001年将上述债权全部划转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

1998年10月29日,中南润滑油公司因未正常参加年检,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上级机关中国石化销售中南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并未对其债务进行清理。2003年2月28日,中南公司依法注销了自选商城,但并未对其债务进行清理,只是向工商机关出具了一份表示中南公司承担债权债务的请示。2002年7月15日,中石化销售公司登记设立,并于2005年11月21日变更成为中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11月22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中南公司并出具了虚假的证明,在未清理其遗留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实施了中南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综上,中石化销售公司的上述不当注销行为,侵害了兰州润滑油厂的正当权益,故兰州润滑油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石化销售公司立即支付因不当注销行为给兰州润滑油厂造成的货款损失(略).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石化销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兰州润滑油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兰州润滑油厂的内部重组行为实为债权的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权利应当告知债务人,但兰州润滑油厂没有告知中石化销售公司;二、兰州润滑油厂内部重组文件无法证明本案债权已通过其内部企业合并或分立转移至兰州润滑油厂;三、兰州润滑油厂主张某债权,或无事实依据,或事实不清,或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中石化销售公司不存在不当注销行为,不需要向兰州润滑油厂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兰州润滑油厂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28日,兰炼总厂与中南润滑油公司签订《对账纪要》,对双方于1994年—1995年期间发生的业务账款作认真核对,确认对账情况:1、中南润滑油公司欠兰炼总厂油款(略).59元。2、甘肃永通石化产品贸易公司欠兰炼总厂油款(略).76元。提出的问题:1、1994—1995年期间兰炼总厂给中南润滑油公司发出的油品损耗严重,兰炼总厂曾同意补损x元。2、中南润滑油公司查出欠兰炼总厂如下三笔油款,兰炼总厂无此油款,共计x.48元,此三笔款还有待于进一步核查。双方形成的意见:1、对于中南润滑油公司提出的关于补损的问题,请兰炼总厂尽快给予书面答复。2、有待查清账务问题,请双方抓紧时间核查。3、对上面的问题,兰炼总厂同意补损和双方账务查清楚后,中南润滑油公司尽快制定还款计划。一审庭审中,兰州润滑油厂确认同意补损x元;确认中南润滑油公司自行查出的尚欠的三笔油款共计x.48元。

1996年,兰炼总厂将上述应收货款中的(略).03元转作对武汉长江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某投入,放弃了该笔债权。

一审庭审中,兰州润滑油厂提出除《对账纪要》中涉及的购销业务往来外,兰炼总厂与自选商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向法庭提交兰炼总厂转账凭证复印件、兰炼总厂代垫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997年,自选商城拖欠兰炼总厂货款x.91元。中石化销售公司对上述三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兰州润滑油厂无法提供三份证据材料原件,亦无法提供该笔业务往来的合同及其他相关送货凭证。一审诉讼过程某,法院电话联系湖北省国税局,就兰州润滑油厂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进行查询。经查,无法查到该张某值税发票相关信息。

兰州润滑油厂还向一审法庭提交托收承付凭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兰炼总厂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除《对账纪要》中确认的债权外,兰炼总厂与中南润滑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南润滑油公司拖欠兰炼总厂货款x.65元。中石化销售公司对上述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兰州润滑油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原件。

一审庭审中,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上述欠款明细显示债权总额为(略).36元,但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承担

(略).13元货款损失。关于多出的4860.77元无证据支持。经询,兰州润滑油厂坚持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关于催款事实,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庭提交三份函件及催款出差凭证复印件若干,包括2006年5月20日,其向中国石化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解决原中国石化中南润滑油公司与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欠款事宜的函》、2007年10月15日,其向中国石化集团资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发出《中国石化中南润滑油公司拖欠原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欠款一事催款函》、2006年2月28日,其向中国石化武汉润滑油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证明其对欠款进行多次催要。关于被催款的主体,兰州润滑油厂认可其均不是债务人,但认为系与债务人相关的企业。关于催款函未有邮寄及签收证据。中石化销售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对催款出差单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主体资某,兰州润滑油厂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明一份及兰炼总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四份及工商档案材料若干,证明兰炼总厂关于本案债权经一系列公司重组合并过程某终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的过程。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总厂文件兰炼厂发[1999]X号,兰炼党发[1999]X号文件,载明兰炼总厂向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报送兰炼总厂重组方案,将兰炼总厂全部资某划分为核心业务部分和非核心业务部分,将炼油化工及相关业务划入核心业务分公司;中油办字[1999]第X号文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对兰炼总厂重组方案进行批复,同意重组设立中国石油兰州炼化公司。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公司成立(1999年更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分公司);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石油人字[2000]第X号文件,决定对兰州炼化分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进行整体合并重组,成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2000年10月2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石油人字[2000]第X号文件,通知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公司组建后,将兰州石化分公司等5家企业的润滑油调和、包装车间和设在外地的调合厂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在此基础上分别组建兰州润滑油厂。后兰州润滑油厂依文件要求成立。后,兰炼总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兰州炼油化工经销公司、兰州润滑油厂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关于企业重组改制方案的要求,兰炼总厂在石化产品销售方面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承继,具体由兰州炼油化工经销公司对外负责清理,之后又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重组的要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炼化分公司在润滑油产品销售方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

一审法院另查一,甘肃永通公司出资某为中南润滑油公司,中南润滑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中南公司,中南公司系中石化销售公司的全资某公司。自选商城系中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甘肃永通公司为集体企业,中南润滑油公司、中南公司、自选商城均为国有企业。

一审法院另查二,1998年10月2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鄂工商处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中南润滑油公司在1997年法定年检截止日期前未按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且在限期补办年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故决定吊销中南润滑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2003年2月27日,中南公司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请示:申请对中南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自选商城予以注销,自选商城在重组后及注销前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因执照遗失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中南公司承担。2003年,自选商城注销。

2002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中国石化企[2002]X号关于设立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设立中石化销售公司,2002年,中石化销售公司成立。2007年,中石化销售公司将中南公司列为2007年清退计划,2007年11月27日,中石化销售公司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中石化销售公司下属全资某公司中南公司,于2007年年底前完成工商登记注销工作,中石化销售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经营、资某、负债等情况进行了认真清查,目前中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中南公司注销后,其资某、负债、权益并入中石化销售公司,所有法律责任由中石化销售公司承继。后中南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主体资某问题,根据兰州润滑油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及兰炼总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四份及工商档案材料若干,可以证明兰炼总厂关于本案的债权经一系列公司重组合并过程某终由兰州润滑油厂承继的过程,而非债权转让行为。故法院对中石化公司关于兰州润滑油厂的内部重组行为实为债权转让未告知债务人、内部重组文件无法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移至兰州润滑油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某,但其法人资某仍然存续。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或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本案中,除兰炼总厂与自选商城发生的业务往来外,兰炼总厂几笔债权的债务人均为中南润滑油公司,现中南润滑油公司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某仍然存续。中南润滑油公司的清算主体为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已先于中南润滑油公司被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再继续追及,故兰州润滑油厂要求债务人中南润滑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南公司的主管部门中石化销售公司承担因不当注销行为造成的货款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兰州润滑油厂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赔偿兰炼总厂与自选商城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03年自选商城被注销登记时,中南公司在工商部门承诺自选商城重组后及注销前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因执照遗失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中南公司承担;2007年中南公司被注销登记时,中石化销售公司向工商部门承诺中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中南公司注销后,所有法律责任由中石化销售公司承继。故债权人可以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兰州润滑油厂未向一审法庭提交该笔债权的有效凭证原件,对其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兰州润滑油厂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

兰州润滑油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兰州润滑油厂起诉主张某债权有原始凭证,如《对帐纪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中石化销售公司作为实际控制的公司,注销下属企业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兰州润滑油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中石化销售公司承担。

中石化销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兰州润滑油厂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对账纪要》、投资某函、工商档案、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某,但其法人资某仍然存续。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或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本案中,除兰炼总厂与自选商城发生的业务往来外,兰炼总厂几笔债权的债务人均为中南润滑油公司,现中南润滑油公司虽被吊销,但法人资某仍然存续。中南润滑油公司的清算主体为中南公司,中南公司已先于中南润滑油公司被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再继续追及,故兰州润滑油厂要求债务人中南润滑油公司的主管部门中南公司的主管部门中石化销售公司承担货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州润滑油厂要求中石化销售公司赔偿兰炼总厂与自选商城发生的业务往来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兰州润滑油厂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债权的有效凭证原件,对其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兰州润滑油厂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州润滑油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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