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机电室安装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机电室安装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张某甲就京x捷达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0时至2010年4月23日24时。2010年4月9日20时25分,张某甲驾驶京x捷达车与骑车人朱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朱义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朱义左眼框外壁骨骨折,闭合性纯颅脑损伤,住院就医。治疗期间,朱义共花费医疗费用8095.78元。张某甲已为朱义垫付门诊费1347.31元及住院费用3000元。另外,张某甲支付自身车辆的维修费用350元,为将伤者送至医院及探望伤者花费交通费用143元,以上费用共计4840.31元。故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8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答辩称:朱义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3171元属自费金额,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医保范围,依据保险条款应当予以核减,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予承担。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交通费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另外,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于京x捷达车的维修费用系依据4S店维修标准予以核定的,张某甲应当提供专修发票。但修理该车辆的修理单位并非4S店,张某甲亦未提供专修发票,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按二类修理厂标准予以重新核定,核定后的维修费用应为240元,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只同意按此标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就京x捷达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4日0时至2010年4月23日24时。2010年4月9日20时25分,张某甲驾驶其车辆与骑车人朱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二区东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朱义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朱义患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颌窦积血、左上颌窦后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框外壁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就医。治疗期间,朱义花费门诊费1347.31元,住院费6748.47元,共8095.78元。张某甲为朱义支付门诊费1347.31元及住院费用3000元。2010年4月28日,朱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张某甲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其余住院费用3748.47元,本院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朱义赔偿该部分住院费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后张某甲就已向朱义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索赔,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对全部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核,确认其中CT、彩超、视网膜电流图费用的8%属自费承担,CT开机、陪住、必存、会诊、病历费用属全部自费,上述费用共计3171元。
另查,张某甲驾驶的京x捷达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经勘查后定损为350元,修理项目为喷漆:前保险杠皮。双方签订损失情况确认书,约定被保险人或三者应提供专修发票,不能提供专修发票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确定损失金额。该车后由北京市景旺机械设备租赁站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350元,但该修理部只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未能提供专修发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诉讼中按照二类修理厂标准对修理费用进行了重新核定,核定金额为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石景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挂号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汽车维修施工单、维修费用发票、被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赔偿计算数、医疗费审核情况表、交强险条款、索赔须知、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工作记录及调取的(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就京x捷达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单,由此,张某甲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某甲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承保险种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朱义的医疗费用中有3171元超出医保范围,属自费项目,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负赔偿义务。但交强险条款中虽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但并未明确规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甲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其已向第三者支付的医疗费用434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主张其为抢救及探望伤者支付的交通费用,应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但张某甲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不能证明系针对伤者支出的抢救费用,探望伤者发生的交通费用亦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故张某甲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交通费用14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甲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用350元,虽其未能提供专修发票,但该费用确因修理车辆已向修理单位支付,且费用并非过高,属于张某甲的合理损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张某甲主张赔偿维修费用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保险赔偿金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