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2岁。
被告冯某,女,3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7日儿子李xx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合,婚后发现双方先前生活经历、教育背景和工作性质不同,导致思维方式、生活习惯、性格有所差别,也因此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摩擦不断,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无法正常沟通,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实质意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勋由原告抚养。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尚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8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xx。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为琐事时常生气,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以孩子尚小,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一起搞好家庭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某、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彼此照顾。此外,孩子年龄尚小,正需原、被告共同抚育。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