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义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义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义马计生委)、义马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以下简称义马计生站)计划生育结扎手术并发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运,义马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勤、义马计生站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原审诉称:1998年2月17日,渑池县X镇计生站工作人员带领刘某某到义马市计生站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术前对其进行了各项检查,并于当天下午对其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手术后,刘某某长期感到双侧附睾疼痛,经其强烈要求,义马计生委下属计生站指派工作人员三次带其到郑州市计划生育科研院男性科专家门诊请专家进行诊断,结果为双侧附睾淤积。2006年义马计生委在刘某某未签字的情况下以赔付刘某某x元了结此事。刘某某不服,后经多次协商,至今未果。2009年10月20日,刘某某到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多年来,由于结扎手术并发症给刘某某夫妻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义马计生站作为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从事的计划生育节育服务,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因输精管结扎手术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X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刘某某以输精管结扎手术并发症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刘某某是渑池县人,不属于义马市计生站行政管理范围,刘某某到义马市计生站作结扎手术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义马市计生站应对手术造成的并发症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义马计生委辩称:1、义马计生委是义马计生站的上级主管单位,义马计生站是独立法人单位,如果刘某某认为义马计生站对其进行的输精管结扎手术有不当之处,应以义马计生站为被告,与义马计生委无关。2、义马计生站作为作为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刘某某实施的输精管结扎手术是为了实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疗行为。至于刘某某与计生站是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刘某某所在的洪阳镇距离渑池县城较远,洪阳镇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基本都由洪阳镇计生站带领到义马计生站做手术。刘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1998年2月17日渑池县X镇计生站工作人员带领我到义马市计生站进行了输精管结扎手术。”也证明了这一点。由此证明义马计生站为刘某某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是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疗行为。3、根据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刘某某完全可以通过上述途径进行救济。
义马计生站辩解意见与义马计生委相同。
本院另查明,1、2006年11月14日,刘某某向渑池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渑池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商经济赔偿事宜。2、洪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代表刘某某与义马计生委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998年2月17日,刘某某在甲方(义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属的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男性绝育手术,2005年本人感觉身体不适,腰痛,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要求给予生活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补给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乙方(刘某某)今后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该协议签订后,义马计生委已将x元支付给刘某某。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义马计生站作为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刘某某在洪阳镇计生站带领下到义马计生站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手术,是为了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根据《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种节育手术事故造成后遗症,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X村分等级给予解决。刘某某术后出现的情况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而非节育手术事故,应当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X村分等级给予解决。刘某某与义马计生委就此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义马计生委已经履行该协议。刘某某以输精管结扎手术并发症为由向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