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得知其儿子乔xx被同村的王xx殴打后,和其儿子乔xx到王xx家中说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王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裴某、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乔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