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董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x元、大板费1000元,共计x元,至今没有支付。2011年1月20日,被告对以上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举证如下:
2011年1月20日被告董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原告提供挖机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x元、大板费1000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挖机款和大板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胡某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