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曾小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了原宜章县粮食局大院内和四方井临107国道的门面、房子经营酒店、饭店和卡拉OK厅。1996年3月21日,两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于被告办酒店所需资金几乎都是借款,酒店开业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酒店面临被查封。后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他人借钱,不久被告刘某不负责任外出躲债,几年音信全无。这些年来,被告的这几位债主对原告苦苦相逼,原告不但自己的借款无法追回,反而为被告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讨债,但被告一再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丧失诚信,造成原告这些年来家庭生活不得安宁,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3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蒋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1997)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97年11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4、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199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5、欧细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某、谷某某每年不断找刘某、蒋某追索债务;
6、被告刘某之父刘某安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陈某、谷某某不间断地上门催债。
被告刘某辩称:一、借款属实,但不是个人借款,是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借款。1995年间,被告经外经委委派到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担任经理,公司属全民集体制单位,有完整的财务和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开办了下属单位宜章外贸大酒店,外贸大酒店财务隶属公司。宜章外贸大酒店开办中部分资金是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来的钱交给了公司的出纳、会计,进了公司的帐。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财务账簿丢失,但原单位财务人员均可证实借款进了公司帐务。酒店用房均为宜章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承租的,不是被告个人经营,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款已偿还。原告陈某曾在外贸大酒店工作了一年,任副总经理,1996年暑假期间,外贸大酒店曾给原告陈某及其妻谷某某单独经营了3个月,经营期间的收入已经全部抵销了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及其妻谷某某的借款。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辩称:一、被告刘某的两笔借款都是外贸公司向原告陈某借的,当时被告刘某是外贸公司的经理,借款是公司所借,与被告蒋某无关,当时蒋某单独在经营一个供销公司的饮食部,被告蒋某不知晓该借款,借款不久,公司就濒临倒闭,1997年1月刘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款时间是在1996年,至今己近20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诉请利息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蒋某从1990年到1998年一直在经营供销公司饮食部的事实,被告蒋某没有参与经营外贸大酒店,自己有固定收入;8、证人蔡建明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蒋某一直承包经营供销公司饮食部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欧细柳。被告蒋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欧细柳、刘某安没有出庭,且欧细柳与原告同是瑶岗仙人,刘某安的证词内容证明方向过于主观。原告陈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被告刘某对被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时任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会计欧红梅、出纳周智勇进行调查,该两人称在1995-1996年间,刘某曾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对外借款,然后交公司财务,财务人员开具收据,收据注明借款来源。这其中包括向原告陈某及其妻谷某某的借款,借款进了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账户,用于宜章县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的业务发展。后公司经营不善,刘某外出躲债,公司不再营业。因年久账簿丢失借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1-8均具有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其中证据5、6、8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虽称借款进了外贸公司财务帐,但没有公司的账簿和开具的收据补充证实借款是公司所借,且借款以刘某个人名义立据,当时也未向出借人言明借款系公司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以开办宜章外贸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6年3月21日以刘某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某立据借款10000元,同年9月27日再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5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后经原告陈某向被告刘某催讨至今未偿还。期间,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各自单独经营酒店、饮食部。1997年1月刘某为躲避债务离家出走。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于198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5日通过宜章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借款是否抵消,借款利息能否支持;二、被告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属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被告刘某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共借款15000元,借条落款处签名均为刘某,借款借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刘某的个人借款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借款15000元,对其为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某辩称酒店曾租给原告陈某及其妻谷某某经营3个月,主张经营收入已抵销完债务,此辩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陈某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陈某请求判令支付利息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蒋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虽是在与被告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为被告刘某独自筹资从事的经营活动,蒋某没有参与其中,而是另行自己开办酒店,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借款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蒋某主张,刘某借的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家庭无关,不应由蒋某来偿还,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蒋某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刘某于1996年3月21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陈某借款两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尔后,出借人陈某虽然催告借款人刘某返还,但仍未要求债务人刘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债务人在陈某向其主张权利时亦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之日不能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75元,被告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