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2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林见在川汇区油田附近的大庆路上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刘某某随亮名身份,上前进行盘问,被告人吴某某掏出一个钢制伸缩棍向三位民警打去,二人趁机逃跑,追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查获钢制T型工具一个、钢制伸缩棍一个。经鉴定,刘某某、李某某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T型工具是那个人的,我也不认识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刘某某、李某某、林见在川汇区油田附近的大庆路上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刘某某随亮名身份,上前进行盘问,被告人吴某某掏出一个钢制伸缩棍向三位民警打去,二人趁机逃跑,追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查获钢制T型工具一个、钢制伸缩棍一个。经鉴定,刘某某、李某某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满援朝
二○○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