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诉讼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本市薛湖矿自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自备路中段时,因躲避路右侧的水坑,采取措施不当,货车驶入路左与相向行驶的杨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朱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杨X死亡的法医鉴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