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又写作任某秉,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任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陈某某与李某某及另外一人三人合伙做生意,后另外一人将股份转让给陈某某。期间任某某负责向陈某某、李某某碾子设备供油,前后累计供油共5680元。1998年3月X号,陈某某为任某某出具凭条1张,载明“兹有老任某给我碾子供油款5680.00元,大写:伍仟陆佰捌拾元整。按3个股份承担二股,陈某某应付3787.00元整,大写叁仟柒佰捌拾柒元整。一股:李某某应付1893.00元整,大写壹仟捌佰玖拾叁元。证明人:陈某某98.3.X号晚”。到2008年10月份,陈某某向任某某偿还了3787元,余款1893元陈某某、李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任某某放弃要求陈某某还款,仅要求李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而李某某承认其与陈某某合伙期间原告送过油,但认为送油、付款等情况均不清楚,任某某也只是2008年才向其催要,认为不应偿还,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在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为其二人的碾子送油,陈某某与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陈某某与李某某拖欠任某某油款1893元,有陈某某给任某某出具凭条为证,陈某某与李某某对合伙期间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对合伙人中某一个,也可以对合伙人之数人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请求。本案中,任某某仅要求李某某归还欠款189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任某某要求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任某某欠款18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任某某已垫付,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某给任某某出具的条据上没有其签名,其不清楚该条据的来历。2、其与陈某某散伙时,双方账目已清算完毕。任某某十几年来没有向其要过该债务。要求二审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欠我5千多元,经算账后,陈某某给我出具了条据。之后,我多次找其二人要账,直到2008年,陈某某才把他承担的部分还完。余款1893元应由李某某偿还,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某合伙期间欠任某某的钱是事实,其已经把自己应当承担的还完,剩余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拖欠任某某油款的事实有陈某某出具的凭条为据,应予认定。该债务属于其二人的合伙债务,凭条上虽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但其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合伙账目是否清算,不影响其二人对外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对合伙人中某一个提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请求。任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只要求李某某一人偿还剩余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