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甘某、县公交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俊明,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被告县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一般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0年10月2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县公交公司1路豫x号中型客车回家,当车行至中山大街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售票员因私事提前下车,车辆继续行驶至大富豪酒店东100米处,原告从车上掉下,头部受伤昏迷,原告随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因病危当即又转往合肥105医院救治,花费10余万元,现仍在治疗中。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仅支付2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某、护理、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包括甘某已给付的2万元)。
被告县公交公司辩称,因出事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均是被告甘某,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没参与该车的经营,我公司与被告甘某属于合同关系,我公司收取的费用属为其提供服务时应当获取的报酬,与该车辆的营运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甘某辩称,出事车辆行车证为被告县公交公司,该车经营线路又是城市公交,甘某与出事车辆既非承包又非租赁经营,其是在该公司实行集体运营,异车售票、统一收入、分组核算下经营模式,是一种内部管理经营模式,对外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在税费交纳及保险单投保等方面均为该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甘某不承担责任。因受伤原告是在该车停车后下车及车又开始启动时被车带倒致伤,其受伤时已脱离该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金额赔付。原告为农民,其户口薄为农业人口,故计算损失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受伤原告是保险车辆的乘坐人,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冯某乘坐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被告甘某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的豫x号中型客车回家,途经县X街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售票员因有私事提前下车,车继续向东行驶,
当车行驶至大富豪酒店东100米处,天已经昏暗。因售票员未在车门旁把好车门关,致使原告从车上掉下,头部着地,当即昏迷。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700元,因伤势严重,其当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100元,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原告共出入院两次,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6元。另外在该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16元,出院后外购药物,支付费用144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2、左侧额颞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全休1月,注意饮食及休息,注意保护好伤口,防止感染等。事故发生后,固始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责任认定,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31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害程度为轻度。2011年6月9日,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轻度精神障碍符合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1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甘某已给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
1、原告冯某居住在固始县X村,户口本为农业人口,但居住地辖区X镇东关派出所,主要收入靠非农收入,田地被城关镇征用。
2、豫x号中型客车所有权登记为县公交公司,被告甘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每月向县公交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双方实行“集体运营、异车售票、统一收入、分组核算”。
3、豫x号中型客车于2010年9月15日在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期限为一年。
4、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5、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及住宿费7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费票据及出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公交线路承包营运责任书、公交车辆运营中的协议书及交警队调取的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被告甘某经营使用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运送原告冯某回家的途中,
因售票员擅离岗位,未把好车门关,导致原告冯某从车上掉下,头部着地,身受损伤。原告冯某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其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被告县公交公司、被告甘某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甘某,被告县公交公司每月向甘某收取一定的服务管理费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异车上的售票员擅离工作岗位,未把好车门关,而“异车售票”是该公司统一安排,车主同意的一种运营方式,故被告甘某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县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两被告辩称的各自均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乘坐豫x号中型客车受伤时是从车上掉下头部着地而受伤,是车外受伤,这时原告的身份已从本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因该车的车主甘某为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对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居住在城关镇X区X镇东关派出所,其种植田地已被城关政府征用,用于城镇开发,其主要收入来源靠非农收入,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x.26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4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误某损失。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但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按1年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其住院期和出院医嘱全休1月来计算护理时间,即80天,标准亦按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4635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伤情严重需送合肥105医院抢救,所需交通费用1100元应予以认定,其它交通费用因原告住院在外地,其亲属来去照顾亦有开支,应酌定为1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身受两处伤残,其及家人身心和生活都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方面作如下认定:冯某住院及外购药品等医疗费为x.6元;截止定残前一天止,冯某因伤误某224天,误某费计算为x元/年×224天=x元;护理费为x元/年×80天=4917元;住宿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为2250元;交通费为2100元;营养费为3000元;鉴定费为2718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22%=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以上合计为x.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291条、293年、298条、第3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x元。
二、由被告甘某赔付原告冯某因伤而致的其余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6元)等计x.6元,扣除被告甘某已给付的x元,剩余x.6元,由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县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甘某、县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609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