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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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胡玉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多次盗窃狗,总价值317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胡玉云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无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亚平、柯玉峰(已判刑),驾驶租赁的汽车,携带编织袋、麻醉针等工具,窜至固始县X村,采取用打麻醉针的方法,将熊劲松一条母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195元;用同样方法,将汪棚乡X村王兆琴一条灰色公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255元;窜至固始县X村,将张志平一条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170元;将张志安一条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150元;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固始县X村,将罗昌侠一条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225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窜至固始县X村,将胡士华一条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32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窜至固始县X村,将霍元勇一条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17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窜至固始县X乡X村X村将陈某禹、汝某、李志成、丁耀月家狗打死,经鉴定,四条狗价值1436元。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窜至固始县X村,用同样方法,将丁德红一条公狗打死,经鉴定,该狗价值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人张亚平、柯玉峰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1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固始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无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执行期限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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