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陆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