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同年12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为凭。现被告在外打工,不见其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3万元金额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因购房于2007年3月11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3万元,共计33万元,并出据了借条两张,借条裁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正(x),用于购房;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正(x)。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1年11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自认,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偿还借款。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利息要求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3万元,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31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0日内迳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光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