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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略)湖南省株洲县X乡X村漂沙井组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张斌(已判决)因向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原步行街附近的“君乐”电游室店主熊某某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李锋胜(已判决)、曹某(已判决)、易明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工具窜至“君乐”电游室,在张斌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持砍刀把守在电游室门口,由李胜锋、曹某等人持铁锤打砸店内财物。后经物价鉴定,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斌、李锋胜、曹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张斌(已判决)以收“保护费”为名向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原步行街附近的“君乐”电游室店主熊某某索要钱款遭到拒绝,遂在当天纠集被告人张某、李锋胜(已判决)、曹某(已判决)、易明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锤等工具窜至“君乐”电游室,在张斌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持砍刀把守在电游室门口,李胜锋、曹某等人持铁锤打砸店内财物。后经物价鉴定,被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案人张斌、李锋胜、曹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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