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居民,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组。
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超,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甲。
第三人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以下简称明牛煤矿)、何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晴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程、人民陪审员何某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主体错误、超请求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兰某某辩称:劳动部门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公正裁决,请求按劳动仲裁裁决处理。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何某乙辨称: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误,评定级别过高,请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股东为何某甲、何某乙,事务执行人为何某甲,该矿并于2008年12月1日被吊销。2009年7月6日,被告兰某某在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同年11月21被告兰某某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兰某某向郴州市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0年12月14日裁决原告何某甲支付被告兰某某一次性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费共计x.99元。原告何某甲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驳回被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申请追加了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何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支付被告兰某某因工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合计x元,此款由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X镇碧潭明牛煤矿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兰某某自愿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再无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人民陪审员何某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