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家平,于2001年正月28日生育一男孩张家宝,由于被告有外遇,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家平,2001年正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家宝,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另原告主张从2008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日常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和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构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团结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永
审判员张泽普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