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A,男。系被害人曾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系被害人曾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系被害人曾某之母。
上列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系周某A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X区建设大道X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A、周某、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A、周某、夏某经济损失x.62元(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的x元,王某还应赔偿x.6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A、周某、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A、周某、夏某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该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杨艳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