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崔某某,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张某因与河南羊洋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张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8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毛纺织总厂职工,1998年9月开封毛纺总厂再就业服务站与张某签订了开封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0日,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该协议终止,同时依法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为按双方所签订的托管协议书执行,并且张某按时领取了托管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医疗费,每月208元。经查,托管协议书签名不是张某本人所签,但劳动合同变更书签名系张某本人所签,2001年8月30日张某托管期满。因开封毛纺织总厂为羊洋公司投资人,2005年6月24日张某从羊洋公司退休并支付了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124.90元,并于2005年6月27日本人签字确认。2007年,张某因养老保险金和病休劳保工资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和中院二审终结,驳回了张某诉求。2009年8月张某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诉时效为由向张某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羊洋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由羊洋公司给张某办理失业手续或赔付由于羊洋公司失职给张某造成的失业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原系开封毛纺织总厂的职工,开封毛纺织总厂已于2005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工资待遇等问题在其办理退休时已得到解决,现张某起诉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诉称:羊洋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羊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张某办理失业手续,让张某享受失业待遇,但羊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开封毛纺织总厂已于2005年为张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工资待遇等问题在其办理退休时已得到解决,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驳回张某的诉求是错误的。办理退休手续和张某的诉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2005年7月张某享受退休待遇不等于解决了张某2001年8月被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此后的失业金问题,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羊洋公司辩称:张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应予驳回;经济补偿金问题已于2007年得到解决;张某已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其已于2005年6月24日退休;张某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完全在其自己。综上,张某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关于养老保险金和病休劳保工资的民事判决提起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已经于2005年6月24日从羊洋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要求羊洋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