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隆回县X镇X街发现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见无人看守,遂将车盗走,当将车推至朝阳市场益丰大药房路段时被前来寻车的失主郭某某及巡逻民警抓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