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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与李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原告系兄妹关系。2001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五原告的父亲出殡,当抬棺材的架子走到被告李某的家门口停下时,被告李某一家表示不满,随后引起打架。经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调查查明,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但由于情节特别轻微,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周某乙不服,向内黄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内黄县公安局维持了原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五原告的父亲殡葬时,寻衅滋事,引起打架,虽因情节特别轻微,未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对五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礼道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当面向五原告赔礼道歉;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五原告和被告各负担75元。

宣判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不服上诉称,本案性质属于名誉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文的解释,只要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那么就有权向对方主张多种责任方式,并不是要求权利人选择其一或者某一种侵权责任方式。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名誉权受到侵害予以了认定,却对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分开认定,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对另外二种承担责任方式,以所谓证据不力不予以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五上诉人的父亲殡葬时,寻衅滋事,给五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赔礼道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当面向五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无不当。本案中,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李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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