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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李××(乙方)与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东风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价款x元,首付x元,余款x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公司申请贷款,并由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本购车消费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李××与王××签订合伙协议,对所购车辆合伙经营。2010年4月14日,王××(甲方)在李××同意下与芦某(乙方)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甲方将该车转让给乙方,车价x元,支付了x元,剩余22个月款由乙方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之后,芦某在榆林提走了该车,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了该转让行为有效。购车后芦某未能偿还清月款,致李××被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即:李××于2010年12月8日前偿还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x元。调解后,李××于2010年12月22日履行了该款。为此,李××、王××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的消费贷款担保购车合同、王××与芦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芦某购车后不能依约定按期向银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李××、王××要求芦某承担偿付其车款x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芦某辩称因为该车出现质量问题,致其不能履行偿还该车的月款,芦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芦某一次性偿还李××、王××购车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芦某负担。

上诉人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2、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连带返还购车款13.8万元,两个月的月供款1.74万元,福永公司押金0.5万元,共计16.04万元;3、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连带赔偿停运损失(从2010年4月20日起,每天8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可是到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在宁夏吴忠高速公路上干活时,车辆的大梁弯曲,二梁断裂,油缸严重损坏,致使车辆无法使用,每天损失800元。两被上诉人只让上诉人找公司修理,上诉人应诉时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甚至单独提起诉讼,但榆阳区法院只审理被上诉人告上诉人拖欠月供款的案件,不管上诉人告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导致停运损失一再扩大。二、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不合格的事实,欺骗了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李××与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充分说明本案车辆系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综上,两被上诉人在明知车辆不合格,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哄骗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并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李××、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芦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照片六张,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卖车辆在2010年4月20日在宁夏吴忠高速公路干活的时候车辆的大梁弯曲、二梁断裂、油缸严重损坏,致使车辆无法使用。第二组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李××签名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李××在卖给芦某车辆前,就明明知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车辆在卖给芦某六天后就发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王××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民事诉状的李××不是李××签的名字,协议书应该是真的,但我给芦某卖的时候是好车,车辆损坏可能是对方在操作过程中失当造成的。

本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六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协议书,因为李××质证认为应该是真的,且确实曾经因车辆问题得到过福永公司的赔偿,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民事起诉状,因为上诉人本人也不能确定名字是否李××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王××诉请芦某偿付购车款x元,芦某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不合格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不合格,且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其可就车辆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芦某上诉认为应诉时其曾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车退款,并赔偿损失,甚至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只审理被上诉人告上诉人拖欠月供款的案件,不管上诉人告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程序违法。但一审的卷宗中没有其提起反诉的记录,芦某在二审中亦承认其未提交过反诉状,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芦某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孙小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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