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2010年8月5日因偷盗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向南200米处被害人孙×霞经营的“亚克西大盘鸡”店内,撬开窗户,将该店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后又到郑州市金水区X街东关虎屯大门口北侧被害人李×忠经营的卤肉店内,撬开窗户并进入该卤肉店内,盗窃该店内的人民币968.2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霞、李×忠陈述,证人郑×灯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现金1048.2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因其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