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二X,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X村集会上,将吕某某的钱包偷走,内装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并有书证被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X村集会上,将任某某的包偷走,内装现金250元。“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将郭某某的包偷走,内装现金20元,“友利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均为100元。案发后,“天时达”牌手机和“友利通”牌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并有书证被盗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窜至沁阳市X乡X村集会上,将王某某的包偷走,内装现金11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将刘某某的包偷走,内装现金6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波导”牌手机价值1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629元。案发后,“波导”牌手机和“三星”牌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并有书证被盗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069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经过、作案工具:刀片、镊子、丁字锥各一个及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进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片、镊子、丁字锥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