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93年。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67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1969年。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7)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2日,原告之父陈某乙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某甲随张某生活,陈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现陈某甲患病,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7年10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x.1元,全部医疗费用由陈某乙支付。

原审认为,陈某甲系被告张某之子,读书期间患病共花医疗费x.1元,该费用已由其生父陈某乙支付完毕,现请求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的5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陈某甲另外请求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因涉及其它案件的审理结果,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305.5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

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支付2002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9200元和2004年9月至2007年的教育费,共计1210元,原审不予支持错误。

张某答辩称,我与陈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陈某甲由我抚养,我是法定监护人,现上诉人在其父操作下向我主张抚养教育费不合法,且请求的抚养费已经其它生效判决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与其母亲张某于2002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陈某甲由张某抚养,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后因双方相互推诿,陈某甲一直随其姑母陈某申生活至2006年。陈某甲为抚养问题曾以陈某乙和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5)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抚养陈某甲至其十八周岁止,待陈某甲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同年陈某甲以陈某乙为被告提起请求支付抚养费之诉。该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陈某乙收入的变化判令陈某乙支付陈某甲2004年1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2006年1月6日起按每月273元标准计付生活费至陈某甲十八周岁止。上述二份判决均已生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所请求的抚养教育费用问题,已经其它生效判决所确定,现又重新以其抚养人张某为被告请求抚养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