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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一x,男,1973年8月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张一x。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xx公司家属院其家阳台外刨坑栽树与该车位车主发生纠纷。当晚21时20分许,被害人杨一x代表物业公司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时,头部被被告人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杨一x,被害人杨一x的伤也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xx公司家属院其家阳台外刨坑栽树与该车位车主发生纠纷。当晚21时20分许,xx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杨一x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时,头部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杨一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87.98元(票据1张);护理费1085元(受伤后由其姐姐一人护理,误工一个月,月工资885元,误工期间奖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15天);营养费15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计15天);交通费30元(票据6张);误工费4500元(受伤后误工5个月,月工资700元,每月奖金200元);以上合计x.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7年11月。

2、到案经过证实其到案情况。

3、出警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荣校路派出所民警案发当天出警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牧)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一x所受损伤属轻伤。

5、xx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杨一x系该物业管理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杨二x系该物业管理公司综合治理主管。

6、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

7、证人杨二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被害人杨一x头上都是血,杨一x给其说张某某和一男子将他打伤的事实。

8、证人褚xx、任x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一高个男子在自家的车位车头前挖坑并准备栽树,其不同意挖,被告人张某某和一高个男子就回家了。

9、被害人杨一x的陈述称,2010年4月4日晚9时许,杨二x在电话里给其说张某某在其家阳台外挖坑栽树与车主发生争执,其就去张某某家做工作,后被张某某和一高个男子用酒瓶、钢筋棍将其打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10年4月4日20时许,其在自家阳台外挖坑时与该车位车主发生纠纷,后杨一x敲门,其将门打开后双方发生争执,后两人就开始摔跤,期间,杨一x受伤的事实。

11、被害人杨一x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护理费、误工费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杨一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害人杨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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