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小波”、“胖子”(二人基本情况不详)等人从灵宝市X镇X路邓某开设的赌场里,将欠王某乙2万元现金的祁某某带到豫灵镇X路“王某乙卤肉店”要其还钱,后又将祁某某拉至陕西省潼关县X镇“新悦宾馆”X房间对其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9时许,祁某某趁机逃脱。经法医鉴定,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李某、岳某、邓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违反治安管理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