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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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一男孩蒋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无共同语言,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分居已经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蒋某。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结婚时被告置办有如下嫁妆:电视机、洗某、电冰箱、消毒柜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棉被四套。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某原告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离婚后全部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78000元,此款当庭兑现,被告自愿将全部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后留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邓苏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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