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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等诉被告方凤琴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乙,男,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凤琴,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方存义,男,194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方凤琴、方存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方凤琴、方存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称,原告郑某甲与原告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郑某雄,次子郑某丙。1999年3月10日郑某雄与被告方凤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郑某雄与被告方凤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方凤琴带被告方存义等5人无故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凶残殴打三原告,致三原告受伤,其中原告郑某甲住院治疗26天。案发后,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方凤琴、方存义作出罚款500元、300元的行政治安处罚。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元、误工费2800元[70元/天×(26天+14天)]、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6元;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4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91.4元;郑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55元。

被告方凤琴、方存义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三原告都是由二被告共同殴打造成损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本事件中也有过错,当时被告方凤琴要回去拿自己的嫁妆,被原告阻止,才引起双方吵架;三原告所列的赔偿开支并不是治疗轻微伤,相当多的药品是治疗原告郑某甲慢性胃病,因此这些与本案无关的开支就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告知民事权利书》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受损害后,公安机关告知三原告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2、2009年8月17日三江口派出所公(三江)决字(2009)第505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带人将三原告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分别作出罚款500元、300元的行政治安处罚;

3、原告郑某甲2009年1月24日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郑某甲受伤当日,原告郑某甲支出医疗费65元;

4、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医院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80元,住院时间26天;原告郑某甲伤情为脑震荡、关皮血肿、头皮挫擦伤;医疗机构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周;

5、原告郑某甲2009年5月4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8日、7月12日的涵江区医院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郑某甲出院后,多次到涵江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588.8元;

6、原告郑某乙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1.4元;

7、原告郑某丙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郑某丙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65元;

8、2008年11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郑某雄与被告方凤琴于2008年11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方凤琴、方存义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人为所致;原告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其相当部分的用药系用于治疗慢性胃病,不能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甲提供的2009年1月24日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期间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甲提供的2009年5月4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8日、7月12日的涵江区医院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慢性胃病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郑某乙、郑某丙提供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的问题。

原告认为,200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方凤琴带被告方存义等5人无故到原告家中闹事,并凶残殴打三原告,致三原告受伤。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三原告都是由二被告共同殴打造成损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17日三江口派出所公(三江)决字(2009)第505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可认定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带人殴打三原告。

二、关于原告郑某甲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郑某甲认为,其治疗费支出是合理的。

被告方凤琴、方存义认为,原告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其相当部分的用药系用于治疗慢性胃病,不能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支出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期间的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作佐证,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郑某甲2009年5月4日、5月9日、5月20日、5月28日、7月12日支出的治疗费,系治疗慢性胃病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20日郑某雄与被告方凤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方凤琴带被告方存义等5人到原告家搬嫁妆,引起争执后殴打了三原告,致三原告受伤。其中原告郑某甲住院治疗26天。案发后,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三江口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分别作出罚款500元、300元的行政治安处罚。本事件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936元(36元/天×26天)、交通费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8元;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4元、交通费1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1.4元;郑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元、误工费50元(酌情)交通费10元(酌情),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8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建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被告方凤琴、方存义的违法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乙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一元四角;

三、被告方凤琴、方存义应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丙人身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元,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负担151元,由被告方凤琴、方存义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有关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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