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何某某、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何某某、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某丁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在2007年组织四原告在其第三厂伐木,四原告只负责砍伐、铲皮、断筒并就近将木材堆放于伐木所在山垅边,口头约定按每方55元结算。此后,四原告依约为两被告伐木304.55方,两被告除给付款项7878.50元外,剩余近半款项7095.20元至今未付给四原告。因两被告长期拖欠四原告伐木款,四原告为该款多次往返追讨,开销车费462元,误工损失为1650元,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2112元。请法院判被告给付承揽合同款7095.20元及损失2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祝某某辩称,2007年10月26日,我俩与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签订承包合同后,组织三个厂砍代林木,一厂由宋一某负责,二厂由宋二某负责,三厂(包括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何某某5个人)由朱某乙负责,约定劳方砍伐并将木材从上山搬到垅心的拖拉机路面,按每方55元结算,如果劳方没有砍完中途退出,木没有完成下山,我方有权要劳方负担以后运输木材下山人员的木款。我方与一、二厂签订书面协议,三厂因组建时间晚,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三厂在2007年共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砍伐并将木材堆放在指定地点162.5方;2008年完成砍伐141.5方,但没有下山堆放到指定地点,以后此141.5方木材由我方组织他人按33元/方下山堆放到指定地点.三厂进厂时何某某付给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现金5000元,之后,何某某因交通事故疗伤,木厂由祝某某管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又经祝某某之手开支伙食费4107元,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朱某乙于2008年2月2日支现金3700元,何某某在未分钱的情况下又支取1000元,三厂实际支取x元。按照约定,三厂应得工资为162.5方×55元/方+141.5方×(55-33)元=x元,在双方决算前,三厂已实际支取x元,多支取部分1757元未予退回。综上所述,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汝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汝民初字第X号,欲证实四原告依约为二被告砍伐木材304.55方,二被告仅付合同款7878.50元,还应向四原告给付合同款7095.20元;
3、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元月20日的庭审笔录,欲证实与二被告建立伐木承揽合的是四原告,不包括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二被告是否向朱某某付款不能抗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4、2007年10月26日何某某与宋二某、宋一某签订的《协定书》,欲证实伐木并将木进行短距离搬运,从山上搬到该山垅心;
5、2009年4月7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欲证明四原告砍伐木材堆放至山垅,二被告未将拖拉机路挖至垅心,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义务;
6、三厂伙食记帐本,证明原告所在三厂在整个伐木期间内的各类开支均由被告祝某某详细记帐,伙食开支及预支合同款共计为7878.50元;
7、2009年12月30日的调查笔录(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未将拖拉机路开至垅心,是发现开路成本高,后由何某某请人将木材拖至堆放处,何某某没有付5000元伙食费;
8、2010年元月13日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唐闹生出庭作证的证词,欲证实伐木劳动工资价格问题。
二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X组证据材料:
1、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证明2007年完成162.5方,2008年砍伐141方未下山到指定地点;
2、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欲证实四原告自认在做工期间何某某给付民工伙食费5000元;
3、三厂的伙食开支帐本,证实伙食开支和支帐共7878.5元;
4、2007年10月26日何某某与宋二某签订的《协定书》,欲证实其双方的义务和结算方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朱某某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5000元已付给朱某某,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141方未下山到指定地点有异议,对证据2何某某给付民工工资伙食费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8因证人未到该砍木现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原、被告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某等人与汝城国有大坪林场签订了承包砍伐大坪林场茶坪山场林木。之后,被告何某某与祝某某合伙分别组织了三个厂,其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和三星镇X组村民何某某在第三厂为被告伐木,并口头约定按每方55元结算。村民朱某某、朱某某、朱某财为被告何某某运木,并口头约定按每方25元结算。至2008年元月28日止,被告在第三厂支出伙食开支共4179.5元+原告朱某乙支3700元=7879.5元给四原告。原告为被告砍伐出木材共计304立方米,其中,2007年原告砍伐木材162.5立方米堆放在被告指定地点,2008年原告砍伐有141.5立方米未堆放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只好别请人以每立方33元拉至指定地点。2009年1月3日,四原告与朱某某、朱某某以汝城县国有大坪林场作为被申请人被告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向汝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2009年2月23日,劳动仲裁作出仲裁决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某某不服仲裁,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认为何某某组织的第三厂口头约定以每方55元的价格将木材包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砍伐,双方所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何某某口头约定按每方25元的价格将木材包给朱某某、朱某某运输,双方所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四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以二被告未付清承揽合同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承揽合同款7095.2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自身劳动力为被告承包砍伐林木,并按被告指定堆木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约定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受合同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未全部按被告指定地点堆放木材,是未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重作、减少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141.5方×(55-33)元/方减少报酬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支付原告5000元作入厂伙食费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将这5000元支付给四原告,且从仲裁到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直讲是付给运木人朱某某手里,朱某某当庭否认拿了这5000元,并且四原告与朱某某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报酬162.5方×55元/方+141.5方×(55-33)元/方-7879.5元=4171元给四原告。四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1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因一直未参与仲裁和诉讼,已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故本院不予理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祝某某给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承揽合同款4171元人民币(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且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祝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