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SOHO)区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简称制作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瑞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乔某,原审第三人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作中心原审诉称:制作中心依法享有电影《周恩来万隆之行》(以下简称《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未经制作中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上直接向用户提供《周》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同时登载了大量商业广告。搜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制作中心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制作中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制作中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搜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万元。
搜狐公司原审辩称:《周》片中署名的四方主体并不包含制作中心,制作中心也没有提供署名四方主体的授权文件。即使制作中心有权利,搜狐公司也没有实施侵犯《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为搜狐公司已经从瑞亚公司有偿取得《周》片的授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搜狐公司不同意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
瑞亚公司原审述称:瑞亚公司拥有《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周》片是由瑞亚公司授权搜狐公司使用。制作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享有《周》片的著作权,且该协议是否有变更、违约等情况均不得而知。此外,制作中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片中署名的“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是同一主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7日,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和制作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周》片片头署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署名为: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该协议还约定《周》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及网络传输权由制作中心独家享有,影片的电视首播日期为自取得电影局通过令之日起一年后。
《周》片的实际署名情况为,片头: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片尾: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制作中心提交的“电审故字(2002)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原件上载明《周》片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和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
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搜狐网上传播《周》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搜狐网首页;点击首页上方的“视频”,进入“搜狐视频”页面;在“搜狐视频”首页右下端搜索栏内输入“周恩来万隆之行”,再点击搜索栏右边的“找片子”进行搜索,符合搜索条件的有一项搜索结果,该结果显示了《周》片的海报、片名、类型、年份、导演、主演、简介等内容;点击“播放”,可以从相应播放界面中观看《周》片的内容;播放界面上方和《周》片内容播放之前均出现有商业广告;播放界面下方有《周》片的片名、产地、类型、播放次数、导演、主演、简介等内容;在对《周》片进行公证之时,该片的播放次数显示为x次。该公证书内容还涉及多部案外影视剧。
为证明搜狐公司对《周》片的使用经过合法授权,搜狐公司、瑞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的《声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原名中X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自2005年7月改制后更名为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但瑞亚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北京市企业信用网中有关“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状态为注销。2007年1月1日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授权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视公司)独家发行其所有的所属版权的电影、电视剧在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网络、音像、视频、新媒体等媒体的发行权,授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该《授权书》同时提交的“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部分影片资料(2005)”中列有《周》片。“电审故字(2002)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周》片出品单位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但搜狐公司与瑞亚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其内容亦与制作中心提交的《周》片公映许可证原件不一致,制作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3月1日第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授权亚视公司《周》片等影片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外)的独家发行权,发行期限5年,制作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007年8月14日亚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主要内容为亚视公司就包括《周》片在内的节目授权瑞亚公司在中国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VOD点播、下载与直播)及信息网络转授权,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瑞亚公司与搜狐公司订立的《信息内容许可使用协议》及所附《授权书》和影视节目片单,主要内容为瑞亚公司将包括《周》片在内的影视剧授予搜狐公司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了证明诉讼支出,制作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2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述律师费和公证费还涉及其他诉讼案件或案外影视剧。
原审法院另查明,至本案原审开庭之时,搜狐公司仍在搜狐网上提供《周》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制作中心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周》片光盘、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搜狐公司和瑞亚公司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网页打印件、2007年1月1日第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07年3月1日第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亚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信息内容许可使用协议》及所附《授权书》和影视节目片单等为证,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制作中心就制作《周》片订立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该片片头和片尾的署名方式,并明确该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及网络传输权由制作中心独家享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制作中心依据该协议享有《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在搜狐网的“搜狐视频”栏目中输入“周恩来万隆之行”,有且只有一项搜索结果,点击“播放”,可以从相应播放器中观看《周》片的内容,且搜索结果所在页面和播放器下方对《周》片的片名、类型、导演、主演、简介等内容进行了具体介绍。原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直接向用户提供了《周》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搜狐公司与瑞亚公司均称搜狐公司使用《周》片经过了合法授权,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首先,二者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第一有限公司2007年2月9日出具的《声明》和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均仅为复印件,且公映许可证与制作中心提交的原件内容明显不符,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而仅凭第一分公司的企业状态查询结果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第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有限公司对《周》片享有著作权。其次,在第一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亚视公司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授权书》以及瑞亚公司与搜狐公司的《信息内容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中,尽管存在第一有限公司就《周》片等作品授权亚视公司,亚视公司转授权瑞亚公司,瑞亚公司再授权搜狐公司的内容,但鉴于本案中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第一有限公司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周》片相关权利,亦无证据证明亚视公司有权将其通过《授权书》获得的权利转授第三方行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搜狐公司有关其已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搜狐公司对《周》片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制作中心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制作中心的经济损失和搜狐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周》片的影响力,结合搜狐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制作中心为本案已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搜狐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搜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搜狐网(www.x.com)上提供《周》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二、搜狐公司赔偿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四万元;三、驳回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搜狐公司依法获得了《周》片的合法授权,其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审查义务。首先,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的第一分公司依法拥有对外转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虽然制作中心声称其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告知第三方。第一分公司注销后,作为其权利承继者的第一有限公司有权将《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亚视公司并由其转授权给瑞亚公司,这已形成了完整的授权链。其次,搜狐公司从瑞亚公司有偿取得了《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的复印件可以作为权利凭证。二、原审判决认定制作中心为本案已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综上,搜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
制作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瑞亚公司述称:制作中心并非《周》片中标注的“电影频道节目中心”,本案著作权主体标注不清。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制作中心《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制作中心是否享有《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搜狐公司主张第一分公司作为《周》片的著作权人之一享有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片三个制作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网络传输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制片中心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周》片的国内外电视播映权和网络传输权由制作中心独家享有。据此,制作中心已拥有《周》片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制作中心许可,其他民事主体不得行使该项权利。
(二)搜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搜狐公司主张第一分公司具有许可他人行使《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应权利,其通过一系列转授权亦已取得了该片的上述权利。在搜狐公司拥有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未经制作中心许可,他人不得行使《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行使该权利。在搜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第一分公司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周》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搜狐公司提交的第一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声明》并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第一分公司更名为第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且为复印件;搜狐公司提交的来源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的关于第一分公司的查询结果为网络打印件,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一有限公司和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其次,搜狐公司提交的第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授权给亚视公司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且内容仅为授权亚视公司享有第一有限公司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并未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再次,搜狐公司提交了第一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第一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版权电影在大陆地区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网络等媒体)授权给亚视公司,但该授权书未声明亚视公司有权将该权利再次授权给第三方。最后,搜狐公司提交了亚视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授权给瑞亚公司的《授权书》及瑞亚公司与搜狐公司签订的《信息内容许可使用协议》,但因本案缺乏第一有限公司许可他人行使《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亚视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搜狐公司获得了《周》片的合法授权。
综上,搜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享有《周》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在未经权利人制作中心许可的情况下,搜狐公司在其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影片已经侵犯了制作中心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搜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搜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搜狐公司、瑞亚公司及制作中心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搜狐公司因播放涉案影片所得利益及制作中心因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片影响力以及搜狐公司侵权行为期间、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而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制作中心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而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亦是其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上述行为并无不合理之处。
综上,搜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已预交,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