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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赵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郁x。

原告赵x诉被告赵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告和妻子高x婚后未育,于1957年7月领养了妻子的姐姐高x的女儿即被告,将被告作为亲生女儿对待,将一生心血花在被告身上。被告自结婚后就对原告冷漠,不关心、不照顾。高x于2002年8月病故,被告不守灵。高x死后,养父女关系更加开始恶化,原告几次生病住院,被告都不悉心照顾。原告因老房子动迁三次搬家,被告不帮忙。原、被告本就安置的房屋作了分配,但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按约定分配房屋并补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由于被告不主动支付该款,原告只得多次上门讨要,为此,原告不幸于2005年8月31日骨折。被告既不肯筹措医疗费,也不肯为原告手术签字,一切都由原告的兄弟操办。后被告答应归还向原告兄弟借的医疗费x.0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安置房屋分到后,被告又反悔,原告不得不起诉,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到高院申诉,仍维持原判。经过几场官司,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女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关心、不照顾、不上门探望。原告现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靠保姆护理才能正常生活,每月需付保姆费1300元,原告的养老金不够支付日常生活费,靠借债维持生活。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养父女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x元(500元/月×12个月×18年)、从2005年1月到百年后的赡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x.06元。

被告赵x辩称,2004年10月之前,原、被告的关系很好。被告每次去看原告都买很多东西,原告的衣服都是被告买的。被告的工资卡交给原告,工资给原告用。老房两次翻建,都是被告出资,翻建后的7、8间房屋出租的租金都是原告夫妇拿的。动迁时搬家的钱都是被告出的。搬家前,原告患病,住院押金1500元是被告付的,之后报销的钱被告没有拿。原告于2004年起诉后,每个节日被告或者被告的女儿都去看原告,但没有以前走得勤。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支出医疗费x多元,所以也没有签字,因为原告有动迁费x元,还有以前房屋的租金,原告有经济能力。原告多次起诉被告,不把被告当女儿,但被告去探望过原告,被告以前是在原告的皮尺下长大的,但被告没有记仇。原告通过起诉把房屋抢过去后,把房屋出售了,得款90万至100万。虽然原告多次起诉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考虑到母亲九泉之下可以安心,在有能力的情况还是会照顾原告的,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妻子高x婚后未育,于1957年7月收养了高x的姐姐高x的女儿即被告。被告婚后与养父母分别居住。高x于2002年8月去世。原、被告之间的父女关系原来尚好。自2004年起,双方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产生矛盾,关系逐渐恶化,来往逐渐减少。2004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一家要求分割安置房和动迁款,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一家分期共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安置房的装修费,安置房系因期房未予处理。2005年7月,原告在去被告处拿上述调解款时不慎摔倒骨折,除医疗统筹支出的费用外,自行支出医疗费x.06元。原告称该款系向其兄弟(赵x的父亲)所借。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该款项。2007年1月,原告入住安置房浦东新区x室,被告一家取得了另两套安置房。后原告要求将所住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因此于2009年2月起诉,获本院支持。被告一家不服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一家仍不服,申请再审被驳回。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在逢年过节时尚去探望原告,自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

原告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228.9元。动迁后,原告共领取了动迁款x元(被告认为其中x元应归被告一家)。原告自述已于2009年将法院判决给原告的本市x室房屋赠送给了其侄子赵x。

审理中,原告表示即使其经济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亦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动迁利益分配几次诉讼,致原、被告的父女关系彻底恶化,双方已经一年多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原领有拆迁费几万元,现每月领取2千余元养老金,特别是原告将价值上百万元的房屋赠予他人,即使现在生活确有困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的生活费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的关系恶化系因动迁利益分配意见不一所致,原告自身原有住房,有养老金,且自己聘请了保姆照顾生活,被告因双方关系恶化在一年多来未照顾原告,亦属事出有因,不构成遗弃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要求解除与被告赵x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赵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x和被告赵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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