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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13日经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雷某锋家与顾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雷某甲将顾某某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雷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雷某锋家与顾某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雷某甲将顾某某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雷某甲与受害人顾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雷某锋、雷某乙、王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立,鉴于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玉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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