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下称武陟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挂靠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号牌为豫x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史小虎驾驶保险车辆,于2007年11月15日,在山东省肥城市济微与太东路X路口与高丙国驾驶的鲁x车及鲁x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驾驶员史小虎、乘坐人荆智彬、高丙国受伤,三车及货物损失,同时造成高压电线杆、信号灯杆、路面等损失。经肥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方告知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亦派员到场进行查勘。2008年3月17日,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后,原告方依法支出了赔偿款,共计损失为x.92元。经向被告方索赔,被告仅赔付x.59元,余款x.33元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被告对原告损失赔偿时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原告索赔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中有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损失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十份。以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已支出。2、荆智彬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明荆智彬的受伤及治疗情况。3、史小虎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以证明史小虎受伤及治疗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5、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以证明各项财产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各项车损达成协议。2、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鉴定机构鉴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下浮10%。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关于原告车辆(豫x)的确认书有异议,该确认书在改动后未经原告确认,其余两份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尾部批注各项损失下浮10%,被告承认系其工作人员批注。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原告车辆(豫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外的其余二份确认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车辆(豫x)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存在改动情况,且该改动处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承认其签字确认时换件金额总计为x元,因此,应认定双方确认的损失总金额为x元。被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尾部为其工作人员批注,不影响鉴定书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号牌为豫x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2007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小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高丙国驾驶的鲁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肇事,两车肇事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肖某军驾驶的鲁x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史小虎、高丙国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司机荆智彬受伤,三车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坏,高丙国车上货物损坏,高压电线杆、信号灯杆、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史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丙国、肖某军、荆智彬不负事故责任。
一、财产损失情况。
经鉴定,鲁x车辆损失为x元,其上配货损失为x元,配货残值1000元。肥城广电局线路损失为5349元。安庄广电站线路损失为x元。安庄供电所线路损失为8986元。安庄四中队线路损失为6820元。安庄环卫办损失为1000元。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为x元。鲁x车辆损失为1811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又分别针对鲁x、豫x、鲁x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三车的损失分别为x元、x元、1368元。
二、受伤人员损失情况。
(一)高丙国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x.56元。诊断证明载明高丙国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核定为3500元。高丙国误工损失为每日66.66元,高丙国共住院29天,从事故发生到高丙国定残之日共104天。高丙国妻张训花、弟高丙建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日53.33元、71.61元,被告核定后按收入较高的高丙建赔付护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交高丙建伤残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财产直接损失,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被告均认可。
(二)荆智彬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1538.72元。双方同意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每日53.93元计算误工费。双方认可荆智彬误工时间为两周。
(三)史小虎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
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x.28元。诊断证明载明高丙国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核定为4000元。双方同意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认可宋新鲜按每天23.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为45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因该事故受到损害的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受害各方赔偿款共计x.92元。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鲁x车的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30元、2620元、610元;鲁x车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650元;豫x车的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30元、7420元、1980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各项损失均未超过原告所投各项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中涉及的肥城广电局、安庄广电站、安庄供电所、安庄四中队、安庄环卫办所受损失均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亦按照鉴定结论载明的损失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
鲁x车损及配货损失:配货损失经鉴定为x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在赔偿对方时应主张从损失中扣除,其未向受害方主张,该1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赔偿费用为x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x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规定是指给第三者造成财产直接损毁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能解释为保险人仅对第三者直接损毁的财产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赔偿受害方的施救费630元、吊装费2620元、拖车费610元,是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应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关于价值评估费3700元,虽然保险条款载明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方应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具体解释,但该条款仅表述为“其它相关费用”,故原告已赔偿受害方的2800元价值评估费,被告应予赔偿。
鲁x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1368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1368元。施救费650元,应予赔偿。
豫x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x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30元、吊装费7420元、拖车费1980元等施救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情形,因此,对上述费用应当赔偿。
高丙国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x.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按被告认可的3500元赔付,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按每日66.6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3天)。按高丙建、张训花二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日71.61元、53.33元,护理期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300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荆智彬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1923.4元。误工时间14天,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每日为53.9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史小虎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x.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按被告认可的4000元赔付,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为本院酌定为105日,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每日为53.93元。按宋新鲜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15天,每日为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x.2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5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62元。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机车上人员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24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2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陪审员马爱霞
陪审员史金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