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张某于2003年7月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近些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周某甲曾诉诸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撤诉。2010年4月,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另,周某甲、张某于2009年8月起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甲、张某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些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周某甲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之诉请。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与其结婚后曾有三次怀孕,但张某擅自打胎,影响夫妻感情。原审审理期间,张某又带人砸门撬锁强取家中财物,张某的行为表明其没有诚意过下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张某则辩称:其与周某甲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也没有擅自打胎,其第三次怀孕后胎儿是过期流产。周某甲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周某甲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张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周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周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