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孙XX在南阳市丹尼斯商场购物后,到南阳市鸿德购物广场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碰见孙XX的前夫臧XX,因臧XX对原婚姻关系的破裂一直心存不满,而与李X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XX持醋瓶将臧XX鼻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臧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臧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孙XX在南阳市丹尼斯商场购物后,到南阳市鸿德购物广场停车场准备开车回家,碰见孙XX的前夫臧XX,因臧XX对原婚姻关系的破裂一直心存不满,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醋瓶将臧XX鼻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臧XX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臧x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臧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