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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史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执异字第0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系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史某甲取得汝州市城北石岗新村X排三号房产所有权的时间应为登记时间,即2003年7月X号,当时杨某某系史某甲的家庭成员,已满十六岁且辍学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史某甲在执行异议中所持理由不能排除杨某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史某丁,其拥有房地(略),1994年建房并落成,当时杨某某年幼无知,无任何创造能力,而(2010)汝执异字第09-X号执行裁定的房产系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2003年7月30日,当时杨某某系史某甲的家庭成员,已满十六岁且辍学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推定杨某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与法相悖。汝房权证1203-91字第X号登记的汝州市X村X-X号房地产系史某甲一人所有,并不是与他人共有,(2010)汝执异字第09-X号执行裁定以不排除杨某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本院查明,王某伟、姚某、王某丙申请执行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正在监狱服刑,暂没有履行能力,汝州市人民法院逐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435-X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杨某某之母史某甲名下位于汝州市城北石岗新村X排三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在汝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汝房权证1203-9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资料。该登记资料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史某甲,无共有人和共有权证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和出具的权属证明来确认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如果权属证明与房屋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因此,汝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汝权房证1203-91字第X号房产系登记在申请复议人史某甲名下的个人财产,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其认定不能排除杨某某为该房产的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史某丁该房产归史某甲一人所有,并不是与他人共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执异字第09-X号执行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435-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宋一平

审判员李春光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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