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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卫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卫芳、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14,原告在芷园路X路口,被被告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30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9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55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档案查询费44元、鞋物损费279元,共计人民币31,743.90元。在庭审后,原告变更误工费以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殷某某无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13.9元,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1306.9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护理费、营养费同意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的30天予以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1,200元,按鉴定书确认的休息3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2010年3月23日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不认可查档费。被告殷某某另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4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该保险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认为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纳税凭证及工资签收证明,否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认可按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赔偿;鞋服费不予赔偿;认为本案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芷园路由北向南至公兴路口将原告吴某某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上述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殷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吴某某与上海双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完成时后止,每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吴某某不能提供税单和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三个月的该工资签收单或其他相应的证据。

再查明,被告殷某某已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4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强制险保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肇事人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由于被告殷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就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和人保公司提出“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天予以赔偿,合计各为900元。”的意见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13.90元,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提出“以实际发生的医疗单据为准应为1,306.90元”的意见,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殷某某主张已垫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648.1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和与该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但不能提供税单和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签收单或其他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吴某某诉请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5,559元依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本院酌定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损失以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1,686元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90天为准计算,计7,812.98元;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足部受伤会给其今后工作带来一定影响,故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档案查阅费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鞋服费27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供的鞋服发票的日期在受伤之后,并非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5元、误工费7,812.9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767.98元;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档案查阅费44元,合计人民币2,644元;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殷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8.10元;

四、对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4.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某明

书记员朱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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