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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号。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黄某丙不服连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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